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6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再審,已逾上揭20日聲請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定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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