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制式霰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甲○○竟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高雄縣甲仙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12GAUGE制式霰彈8顆及改造霰彈10顆,共計18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另乙○○於90年間某日,在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71林班地某處,向年籍不詳自稱「 陳鐵男 」之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12GAUGE制式霰彈5顆及改造霰彈
4顆,共計9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上開林班地某處而持有之。嗣於95年1月23日17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71林班地狩獵時,在前述林道上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上開土造霰彈獵槍2枝與霰彈共27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5月1日刑鑑字第0950022411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土造霰彈獵槍2枝與12GAUGE制式霰彈13顆、改造霰彈14顆,共計27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檢驗結果,認上開土造霰彈獵槍2枝、12GAUGE制式霰彈13顆、改造霰彈14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5002241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2人所持有之該槍彈對人體顯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誤;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例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行為完成時之法律處罰。本件被告
2人所犯,分別自89年間某日,90年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各自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2人於山上森林中工作狩獵謀生及防身之用所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罪,其等所為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而有限,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及其等持有上開槍彈數量非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均有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有受被告2人養育之必要,有其等提出之在學證明及學生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又扣案上開土造霰彈獵槍2枝、12GAUGE制式霰彈1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改造霰彈14顆業經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關於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而本件被告前揭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算,應易服勞役66日,倘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折算,至多僅須易服勞役60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且因二者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42條3項所定6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是本件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