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4年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0日13時30分起至95年11月11日14時止,在高雄縣路竹鄉某甘蔗園或雞寮內、高雄縣路○鄉○○路○○○巷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各 於95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95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高雄縣路○鄉○○路及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均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5年8月31日、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案偵查卷第18頁、併案偵查卷第19頁)。
另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即95年8月20日查獲之物),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詳本院卷第12之1頁)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約1天施用1次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第1行至第3行),因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當時主觀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意思,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約3月、平均每日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即95年8月20日查獲之
物,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95年11月11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部分,因其上遺有血跡,有查獲相片可參。
而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於95年11月11日14時(即查獲前30分鐘),以開上注射針筒施用毒品等語(詳併案警卷第2頁)。是被告以上開針筒施用毒品後不久,即被警查獲,故該針筒尚遺有血跡,仍應殘有海洛因甚明。且由於該物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針筒2支為其所有,但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該針筒為其所有,而查獲時,該針筒係置被告手中或褲袋內,且現場查無他人在場,足認上開針筒應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友人所有,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
㈤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及其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於95年4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另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9月22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因該犯行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後施用時間已相距近4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期間內,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係另行起意,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