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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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自高雄市高雄醫學院返家途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後,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美山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詎其為脫免交通罰鍰及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兄甲○○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271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偽簽甲○○之署押;復經警攜回警局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調查時,接續上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甲○○之口卡片影本上、及95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另於偽照甲○○之署押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夜間詢問同意書,表示甲○○同意夜間訊問之意,並將之交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詢、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經警即時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文件。
㈢、證人甲○○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所踐行之告知程序,若係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若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亦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之私文書;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於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文書,偽造「甲○○」之署押,又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甲○○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表示,並持之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夜間詢問同意書文書,其後並持之加以行使,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甲○○」之署押數枚,時地緊密,侵害偵查機關偵查權之法益同一,各次偽造簽名及指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多次偽造之署押以遂行犯行之意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上開數個偽造簽名及指紋舉動強行分開,應非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接續行為。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部分,既已為偽造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自無從獨立論罪,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簽名表示一定之意思表示,已具有文書性質,其後並持之加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聲請人認被告此部份僅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影響公眾行之安全,已有不該,又為脫免刑責,竟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並行使偽造文書,致他人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並浪費國家司法程序,影響刑事偵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所示文書中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夜間詢問同意書,已交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1271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 張一帆 收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觀之卷之該舉發通知單(警卷第10頁)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處,並非「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該聯記載「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於其上,並無表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思,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應沒收之署押│├──┼─────────┼────────┤│1│95年11月22日調查筆│簽名、指印各6枚│││錄(2份)。│。│├──┼─────────┼────────┤│2│指認口卡片(2份)│簽名、指印各2枚││││。│├──┼─────────┼────────┤│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簽名、指印各2枚│││知書(2份)│。│││││├──┼─────────┼────────┤│4│夜間詢問同意書(2│簽名、指印各2枚│││份)│。│├──┼─────────┼────────┤│5│權利告知書(2份)│簽名、指印各2枚││││。│├──┼─────────┼────────┤│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簽名、指印各2枚│││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2份)││││。││├──┼─────────┼────────┤│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簽名、指印各2枚│││通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2份)││││。││├──┼─────────┼────────┤│8│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簽名1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