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5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白揭示此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福隆,並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債務中,有100,000元是利息,因此原裁定所載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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