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晚間23時51分許,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116公里,超速16公里行駛,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舉發機關缺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超速違規;②路上車輛不少,燈光不明,且有車燈引響,舉發警員誤判異議人違規。③舉發警員舉發時未開警示燈。④員警在警車內出示測速槍鎖定之速度不合理。⑤餘如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時,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駛為由,予以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依舉發機關95年11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775號函(見
本院卷第5、6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晚間23時51分許,於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獲異議人車輛(測距341.6公尺)行速達11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經開啟警示燈和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稽檢時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數據供駕駛人查看,並詳細告知有關超速違規行為。又取締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當所偵測之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測速槍即予鎖定超速數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態,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且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且該雷射測速槍係經法院公證在案,亦均定期由廠商檢測合格,準確性毋庸置疑。又執勤員警亦於函文中稱:當時為深夜時刻車流量少,員警於前述違規地點執行取締超速違規車輛勤務,該處路肩寬廣、視距良好,發現當時該車自遠處行駛於外側車道急駛而來,經雷射測速槍點選測獲該車行駛超速違規,經明白確定違規車輛及確定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未有誤測或誤攔之情事。稽檢時員警當場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速據供駕駛人查看,並當場告知超速之違規行為。已證明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明確,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函文內容,舉發員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上開函文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且上揭函文亦已針對舉發全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及舉發員警據以裁量並攔查異議人車輛所考量之因素,敘述詳細而明確,難認有不合法之處。異議人僅以自身主觀想法和意見,認為舉發警員舉發過程所為裁量違法云云,經核並無理由。
㈢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
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警員陳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且雷射測速槍所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之數據,亦經員警當場出示供異議人查看,並當場告知超速之違規行為,顯已有充足之證據,故異議人認為缺乏明確證據,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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