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0日15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裡小組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與 施怡如 之機車併行行駛,感覺有擦撞後便立即查看並詢問有無受傷,但對方無給予異議人任何回應,因此異議人未留下聯絡方式,誤認為沒事而先行離開,卻讓對方誤以為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嫌,而在事後至交通隊報案,事後有與對方表明異議人當時未妥善處裡,是異議人之疏忽,絕非有逃走之意,對方亦已諒解並於96年6月22日達成和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7月4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移送機關查詢得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觸犯之法條,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外,尚有同條文第3項,合先敘明。
(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第三人施怡如受傷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6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第三人施怡如亦於96年6月13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未同意對方離開。對方當時未留下任何資料給我。沒有對我採取救護措施;我是自行到醫院就醫」等語,核與異議人於96年6月13日警詢中陳稱:「‧‧要趕回家照顧小孩,所以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等語相符,又異議人因本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得知,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並非其需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否則該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從而,縱異議人對其與第三人施怡如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於第三人施怡如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即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情。異議人抗辯稱其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施怡如發生交通事故致施怡如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有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