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74、1375、1376、13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40-AC0000000、40-A00000000、40-A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2日7時57分許、同年8月10日6時37分許、7月15日5時9分許及7月9日5時53分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台北市○○路○段、台北市○○路○段、台北市○○○○道路等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惟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原車主 陳連馨 而非受處分人,應屬未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且裁決書所裁罰之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為舉發之行為。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雖未敘及此,然原處分機關不查,對不得為舉發之行為逕行裁處,顯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4件違規行為均依法逕行舉發,且違規時間分別為96年7月9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12日,舉發機關於3個月期限內掣單舉發,並依法送達於原車主陳連馨之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79之1號。嗣陳連馨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交通事件裁定書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麻豆監理站申請辦理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
12日依法通知應歸責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即於96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足見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
原審誤認舉發逾3個月而諭知不罰,要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單上所載受舉發人為車主「陳連馨」,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6年9月20日」、「96年9月20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23日」。嗣陳連馨於96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麻豆監理站申訴,表明真正駕駛者為受處分人,並辦理違規歸責事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8月27日嘉監麻字第0960110726號函在卷為憑。陳連馨就96年7月9日、同年月
15日之違規行為雖遲至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另2件仍在應到案日期「前」),然此日期係「受舉發人得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時間限制,非法律對處罰機關之限制。換言之,受舉發人如未於應到案日前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可對受舉發人裁罰,而不問應歸責人為何,反之,如處罰機關已知悉應歸責人,願於「受舉發人應到案日期後」,不裁罰受舉發人,而改對應歸責人裁罰,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收到麻豆監理站轉知陳連馨申請歸責事宜後,旋於96年9月12日以北監自字第0966020280號函知受處分人:「檢送5866-JV車第A00000000、AC0000000號違規查詢表乙紙,經車主提供該車係由受處分人駕駛,請於文到15日內至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最低罰鍰...逾期逕行裁決」等語,有該函存卷可參。
原處分機關既重新給予受處分人15日期間得不經裁決逕行繳納,逾期不繳始予裁罰,即已將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告知,舉發予受處分人知悉,能否謂非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法定程序處理?如屬肯定,此96年9月12日之舉發並未逾越3個月之期間,原裁定認已逾期,不得再逕行舉發,即有可議。且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函釋後,隨即於96年9月29日申訴,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0月5日以北監自字第0962015107號函將上開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寄送予受處分人,並將罰鍰繳納日期延長至96年11月11日(其中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40-AA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已於96年8月3日繳納),且載明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亦於96年10月30日向法院聲明異議,能否謂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裁罰程序不合於同條例第9條、第85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上揭裁罰是否仍為有效?均非無疑。另原處分機關是否有針對A00000000、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另行通知,尚乏事證以明之,亦有併予究明之必要。原裁定對於上開疑點,未見論敘,亦未審酌上揭各項事證,遽改逾期處分為由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因事實尚有不明,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必要,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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