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下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自西向東行經臺南市○○路欲左轉宜東路時,與 徐忠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駕駛上揭小貨車逃逸,遭台南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裡小組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於左轉待轉區,待綠燈亮起即準備前行,不料第三人徐忠賢駕駛之機車闖紅燈左轉,該車即撞擊到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徐忠賢當時只看右邊未向左看旋即左轉,當他發現異議人之車輛才及時煞車,異議人行向是綠燈,合理行進,是徐忠賢闖紅燈來撞異議人。當時徐忠賢發現異議人的車,他及時(跳開)至路邊的走廊,還在那邊笑,當時異議人就向他說:「 少年仔 現在人車正多,如果人、車沒事的話,我要走了喔!」是不是他沒有聽到,因他人正跳到路邊的走廊,異議人認為他還在那邊笑,即認為沒事,因當時異議人之岳父來家中,異議人之老婆要異議人去黃昏市場買菜回去,故急忙要回家。異議人有向那少年仔說我要走了喔。隔天警詢當晚,異議人有問那少年:是你撞我,不是我撞你,你是惡人先告狀,他則是默默無語。異議人為盡道義上責任以5,000元與徐忠賢達成和解,事後徐忠賢只花掉1,300元,還異議人3,700元。異議人對罰款無異議,但被吊銷駕照很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8J-1916號一般小客貨車,與第三人徐忠賢發生交通事故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9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10號偵查時,亦就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徐忠賢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徐忠賢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逕行離去乙節坦承不諱,嗣並因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10號96年12月24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因此,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並非其需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之規定,否則該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從而,縱異議人對其與第三人徐忠賢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但其於第三人徐忠賢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通知,且未依規定處置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即逕行逃逸,即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之情。異議人抗辯稱係徐忠賢自行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見徐忠賢車禍後尚能自行行走,其才先行離去,其對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其亦無逃逸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徐忠賢發生交通事故致徐忠賢受傷後,有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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