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同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深夜零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然天雨,惟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福星路,適有與被告乙○○同向之行人即告訴人甲○,徒步自逢甲路沿斑馬線欲穿越前開福星路,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右骨盆坐骨及恥骨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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