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64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撲克牌壹付、骰子拾貳顆、夾子參拾貳個、鬧鐘計時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身體欠佳,借住其妹 劉文香 位於臺南縣鹽水鎮後厝46號房屋休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至同月6日止,提供公眾不得自由進出之前開房屋3樓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俗稱「目賊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各自下注賭金,與莊家各持2張撲克牌以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莊家所持之牌較大者,可贏走閒家下注之賭金,反之則需賠閒家下注之賭金;其餘在場者可選擇任一閒家下注,與莊家對賭;迄終場,若莊家贏錢,需提供所贏金額百分之十為抽頭金,交付甲○○。嗣於96年8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7時30分),有 陳葑璘 擔任莊家, 楊寶鎮黃梅林禮智 3人為閒家,在該處賭博財物,另 黃福興 、楊 黃美菊張林錦絲高英鑾莊清水蕭美惠廖彭寶丹吳國清林玉霜陳秀青 、乙○○、 吳淑華劉寶明陳福興 等參與下注,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5,700元,甲○○所有之撲克牌
1付、骰子12顆、夾子32個、鬧鐘計時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提供上開臺南縣鹽水鎮後厝46號3樓為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百分之十抽頭金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且與證人即該房屋屋主劉文香,以及在場賭客林禮智、陳葑璘、楊寶鎮、黃梅、黃福興、 楊黃美菊 、張林錦絲、高英鑾、莊清水、蕭美惠、廖彭寶丹、吳國清、林玉霜、陳秀青、乙○○、吳淑華、劉寶明、陳福興等於警詢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4395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6幀可佐,與撲克牌1付、骰子12顆、夾子32個、鬧鐘計時器1個、監視器2台、螢幕2台(監視器、螢幕為案外人劉文香所有)等扣案,被告自白乃有其他證據之補強,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提供前開臺南縣鹽水鎮後厝46號3樓,供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而藉以從中牟取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其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被告雖供稱經營賭場之期間僅有4日,惟以該場所有監視器、把風人員過濾管制進出,為警查獲時,現場除實際參與賭博之4人與外場下注之14人外,尚有數十人在場圍觀或預備參與賭博,總查獲人數達67人,已具相當規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承擔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於賭桌上查扣之賭資共15,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而撲克牌1付、骰子12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未請求沒收賭資,另以撲克牌、骰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沒收,均有未洽;另夾子32個、鬧鐘計時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2臺、螢幕2台,係作為把風管制進出之用,似難認係賭博之器具,且該監視器、螢幕為屋主即案外人劉文香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收。
三、至案外人劉文香提供臺南縣鹽水鎮後厝46號房屋,供被告進行本件犯行,是否構成幫助犯,宜由檢察官另依職權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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