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裕農三街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東向南),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述攔檢時並不知員警有開單,且沒有讓異議人簽章,事後亦無收到違規通知單,直至更換行車執照時始知有違規一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二)惟異議人辯稱其不知有遭舉發違規行為,且無經員警指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事後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云云,而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惟受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因此,次應審究者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完成送達程序。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2、本件並非事後逕行舉發,而係當場舉發之情形,由上開規定可知,舉發員警自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該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然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並無異議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舉發員警亦未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有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74110093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陳稱舉發機關並未當場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付其收受一節,並非無據。
3、至於舉發機關雖以雙掛號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於異議人駕籍地址「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1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641365750號函1份附卷可參,此外,舉發機關並未提出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之證明,準此,舉發機關顯無法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4、由上述可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未完成送達程序。
(四)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移送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