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寶宏
被 告 鄭竣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375巷口時左轉,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處,原告閃避不
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肩胛骨骨折、右膝股骨內側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398號判處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
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275元;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無法工作1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266,00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原
告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6,850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扣除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
,875元後,共計480,250元(39,275+266,000+200,000+16,
850-41,875=480,25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惟原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減速,貿然騎車加速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須負過失
責任。其次關於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均不爭執。至
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可申請勞保之給付,應予剔除。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行進而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股
骨內側關節軟骨破損之傷害。又被告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遂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
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就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⒈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
審酌如下:
⒈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見轉
彎車之轉彎應以對直行車不產生影響為原則,而所謂對直行
車不產生影響,衡情應待該轉彎車輛亦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
之直行車,始可認其轉彎已完成且對直行車無影響,因而所
謂轉彎車之認定,理應包含自該車輛轉彎時起,至該車輛加
速至加入其所轉入道路上之直行車行列為止,從而在該車輛
尚未成為其所轉入道路上正常行駛之直行車前,均應視其為
轉彎車始屬合理,而非謂轉彎車已開始轉彎或一轉正即認其
已轉彎完畢。因而,駕駛人在準備轉彎時,本即應就其開始
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之整體行為,一併考量是否會對直
行車產生影響,並應確認其開始轉彎至加入直行車行列前,
其整體轉彎行為對於直行車確無影響,始得起步開始轉彎。
經查,系爭事故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的地點,位於建國路與建
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根本尚未駕車進入建國路375
巷,揆上說明,足認被告之轉彎尚未完成。且被告具狀表示
:其行至肇事地點時左轉,當時對向車道有兩部汽車停下讓
其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轉彎當時
尚且受對向車道汽車禮讓,益加可見被告確無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情事。又被告汽車遭撞擊處為右側「前輪」乙情,有前
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考,倘若當時被告已即將完成轉彎,
雙方之撞擊點至少應該在汽車之中段或是後輪甚至是車尾處
,而非是在汽車之前輪,可見係在被告甫開始轉彎不久,雙
方即發生碰撞,在此情形下應可認原告確無法充足反應時間
,亦可徵若被告禮讓直行車先行,確可迴避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可歸責之處。此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4日屏澎鑑字第
1040000889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
負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大致相符,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
開損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9,275元,業據其
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收據及自費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35
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堪信為真
正,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16,850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堪信屬實,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2月16日
迄今,共1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6,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不可能需要如此久的時間云云抗辯,經查,本院函
查屏基醫院,該院回覆略以:該名病人(即原告)於103年
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車禍後左肩、右膝及右大腿痛,
經急診治療後轉骨科門診後續治療;12月18日返骨科門診,
治療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右膝股骨內側關節軟骨破損;左肩胛
骨折經休養已癒合,不影響肩關節的活動與功能;右膝股骨
內側關節軟骨缺損,經12月26日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及自體
血小板注射後仍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態,經半年休養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日常生活功能,至於能否負重及負重多少?則
因人而異,需由職業病專家進一步鑑定等語,有屏基醫院10
5年9月12日(105)屏基醫骨字第1050900026號函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7、
7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半年不能工作,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證證據證明確有14個月無法工作,則其不能工作
天數應以半年為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
月工資19,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
參(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其真正,是堪信
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9,000元為實在。被告固辯稱原告領
有勞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
給付性質在於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相同,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基上,原告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半
年無法工作,共受有114,000元(19,000×6=114,000)
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
勢,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且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茲原告係00年00月出
生,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19,000元;至被
告則為00年0月出生,從事汽車維修,每月收入約36,000元
,為被告當庭所自承,且有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
15至19、第71頁背面)。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上開
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70,125元(計算式:39,275
+16,850+114,000+100,000=270,125)。又本件強制
汽車責任險已理賠41,87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考(
見附民卷第75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228,250元(計算式:270,125-41,875=
228,250)。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年3月14日,有送達證書1紙(見
附民卷第77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50元,及
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
8,250元及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