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順政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向案外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至91年9月18日止,聲請人自86年11月1
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利益,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興銀行自86年11月18日起即可向聲請
人請求返還全部借款,其雖於87年6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
讓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卻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
本件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已逾15年始行使請
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履行,況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因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6月3
日寄存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聲請人正因案
在臺南監獄服刑中,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又中興銀行或相對人均
未將債權讓與乙事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對聲請人
不生效力。詎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項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32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
105年11月15日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
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
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本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
達不合法及其已提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
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
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
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因在監,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乙節,雖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卷
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後,可徵
尚非全然無據,然其既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尚
未合法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揆之上揭
說明,即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於此情形
下,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
(二)又系爭支付命令如係合法送達,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有效成立,因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即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
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然有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則
當事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本件為消費借貸)更行起訴
(包含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其他訴訟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此與屬非訟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者,尚有不同,故
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182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裁判要旨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至聲請人雖另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乙節,
惟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雖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觀之該項規定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理由係「本次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
三項規定。」等語,可知其係針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為之
規定,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此,
系爭支付命令自尚未確定,則可否適用該項規定,已非無
疑。況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
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為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布日為104年7
月1日,故104年6月30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法院尚不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縱認系爭
支付命令已確定,其亦顯係為104年6月30日前即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屬有誤,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及其已提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