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盧太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簡字第1637號刑事恐嚇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巷巷口處,與原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衝
突後,竟故意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
繼而又對原告恫稱:「要讓你住院」等語,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先恐嚇、辱罵被告,被告方為上開行為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1637號刑案(下稱刑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以「幹你娘老機掰」(臺
語)等語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巷巷
口,為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公共場所,且原告遭被告當
眾以該等言語辱罵,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可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故意對原告恫稱:「要讓你住
院」等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復屬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
自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以:係因原告先恐嚇、辱罵被告,被告方為上開行
為云云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先有恐嚇
、辱罵被告之行為,亦無從正當化被告上開行為,是被告
上開行為,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法益,損害
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及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102、103、104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163,227元、153,351元、139,228元,名下
有數筆投資;被告102、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3至
24頁),審酌本件之發生經過係始於兩造行車糾紛所衍生
之口角衝突,被告因無法控制其憤怒而為本件行為,雖屬
不該,惟應屬情緒控制欠佳之結果,與惡意辱罵、恐嚇他
人之情況有間,並斟酌原告所受名譽、自由損害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名譽權及
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5,000元、10,000元為當
,合計為1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⒉原告雖以:法院應以被告行為之嚴重程度為審酌慰撫金之
標準,不應審酌被告財產狀況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法
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標準,除斟酌加害程度外,並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上開
所述,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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