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苙姿
       劉士銘
被   告  徐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至94年12月9日
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