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2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POLYCHEMCORPORATION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者為TRF
交易爭議,報載有關TRF交易爭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
國105年9月30日召集各銀行開會,發布「TRF投資爭議三
大處理原則」,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於105年4
月14日訂定「評議調處機制」,受理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事件之調處,原告擬依上開機
制申請調處。而兩造間於本件中所涉TRF交易爭議與上開調
處事件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除以其他法律關係存否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外,尚須該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尚繫屬於法院者為限。如案件尚未繫屬於
法院或訴訟案件以確定者,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吳
明軒,民事訴訟法〈上〉,100年10月9版,頁504-506)
。經查,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就本件所涉TRF交易爭議
欲另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經核尚非向法
院提起訴訟,是既無與本件訴訟相關之先決問題之訴訟繫屬
於法院,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解釋,即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或第2項適用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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