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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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5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陳慧琇
被 告 鄭旭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5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
午3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加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業於民國102年4月7日起,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包含99年
4月17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發文之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
函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9日向原告所繼受之荷蘭銀行領
用信用卡使用,截至105年6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6,376元((含本金23,000元、利息2,176元、違約
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於10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分期付款,
共48期且應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88%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逾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9期。詎被告至今尚
積欠96,955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放款證據、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