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志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上述應履行之事項,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11月21日經確定,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於
10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論罪科刑㈠核陳志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本件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本件犯行)、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同等學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