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璟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8、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璟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璟文以駕車送貨為業,騎乘機車及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行為,其於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沿育英路左轉新生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魏義長 煞車及閃避不及,機車擦撞鄒璟文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框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肢體及下腹挫瘀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鄒璟文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魏義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璟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魏義長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找路欲至林口,路邊檳榔攤店員告知至第二個紅綠燈要左轉,行經事發路口時係告訴人自後撞上其汽車左後輪,當時不記得其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云云。
二、經查,被告以駕車送貨為業,騎乘機車及駕駛車輛為其業務行為,其於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育英路左轉新生路,擦撞其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框後,人車倒地,且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肢體及下腹挫瘀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均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闖越紅燈直行,致沿育英路左轉新生路之告訴人煞車及閃避不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因為在找路,經過路口時也不清楚當時燈號為何等語,偵查中亦供稱:我對那邊的路況不熟;我不記得發生事故路口的號誌是不是紅燈等語,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闖越紅燈一情,堪予採信,被告顯係在找路過程中,心繫辨認方位及何時轉向,而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致貿然闖越紅燈。再者,倘係告訴人貪快闖越紅燈左轉,告訴人當應趁路口無直行車之空檔,快速闖越紅燈左轉,衡情當遭不及煞車之被告自後追撞,惟本件係告訴人左轉後煞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輪框,故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闖越紅燈情節,較之被告所供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並自後追撞其車輛之辯解,實較足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惟被告係違規闖越紅燈後自後遭撞致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依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已認定如前,被告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沿育英路左轉新生路之告訴人煞車及閃避不及,機車擦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事由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何過失,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