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峰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立峰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12時起至下午3時20分止之某時許,見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29號建物之1樓鐵門未關,(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建物樓梯間步行至頂樓後,攀爬至上址25號7樓之陽台,徒手破壞該處紗門,並以手踰越該破壞之紗門洞內,打開紗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而侵入 楊靜宜 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楊靜宜所有數位相機1台、DVD1台及項鍊、手鍊各1條、耳環1對(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9元)得手。(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攀爬至上址29號7樓之防盜鐵窗上方,踰越原已破損屬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進入屋內,而侵入 邱志強 之住宅,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200元)及皮包內現金
200元得手。嗣經楊靜宜、邱志強發現家中遭竊,經警採取屋內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楊靜宜、邱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從原已破損之防盜鐵窗侵入該處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被告上開犯行該當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隱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且被告事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物品,除前開有罪部分之外,另一併竊得平板電腦1個及存錢筒內現金5,800元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另有竊得平板電腦及存錢筒內現金5,800元,而被害人邱志強於警詢時稱:遭竊存錢筒內之現金,共有6,000元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遭竊存錢筒內之現金,快6,000元云云,所述失竊金額並未一致,又衡情存錢筒內多為零錢,是否能累積達6,000元,尚非無疑,且被害人邱志強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係事後始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又查獲被告時,亦未起獲此部分物品,則除被告上開自白之有罪部分外,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此部財物,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