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陳亞克
被 告 郭仕杰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4日
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
數1.08%加碼7.8%給付(本件應依年息8.88%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其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