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淑美
相 對 人 李秀玲
賈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李秀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賈鈞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27,928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
│││,應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即平均分擔)│
├────────┼────────┼─────────┤
│合計│27,928元│27,928元÷2=13,9│
│││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