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恩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鋐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3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30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1月3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北檢銘離112執聲1828字第11291081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