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TL」商標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王秋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關於被告王秋香收受仿冒磁波刺激器之地址更正為「苗栗縣○
○鎮○○路00號」(依被告與「aiwobiezo」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其偵查所述《偵卷第48、152頁》)。
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經台灣
比特樂公司合作廠商霍普金斯幹細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霍普金斯幹細胞公司)委託徵信社之 陳立偉 向蝦皮帳號『愛麗絲美容』網站購買仿冒磁波刺激器,並由被告於同年9月6日14時許,將商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童顏醫美診所,經當場檢視係仿冒品而查獲,並扣得仿冒『BTL』商標之磁波刺激器1台」(依陳立偉與暱稱『beauty』之對話紀錄、陳立偉於偵查中所證《偵卷第179-209、266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智易卷第125、1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員工 傅彥鈞 於警詢中所
證」、「陳立偉與暱稱『beauty』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1-3
4、179-209頁)。
參、論罪部分: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委託陳立偉購買之仿冒「BTL」商標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1台,縱係為取得被告與「aiwobiezo」共同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其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成立,故被告所為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予陳立偉之行為,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非僅能論以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aiwobiez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科刑部分: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與「aiwobiezo」為貪圖私利,共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負責寄送仿冒商標商品,復未向「aiwobiezo」取得報酬,暨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BTL」商標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1台,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侵害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尚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智易卷第125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