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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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勇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
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卷第46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駱勇霖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7頁背面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被告駱勇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勇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至3樓梯間,向綽號「和尚」之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7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駱勇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馮淑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