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
曾雲華
簡正銘
黃明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勝雄 、曾雲華、簡正銘及黃明輝均犯賭博罪,林勝雄、簡正銘、黃明輝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曾雲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況其中被告林勝雄、簡正銘、黃明輝先前均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17-19頁),其等猶未能警惕悔改,更應非難。惟衡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林勝雄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曾雲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25頁),且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被告簡正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被告黃明輝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約定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1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23、26-27、30-31、34-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被告林勝雄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曾雲華之賭資200元、被告簡正銘之賭資2,400元、被告黃明輝之賭資1,000元,亦均係於現場賭檯上所扣得,此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105-109、153頁),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12年度簡字第2994號編號項目數量(賭資均為新臺幣)備註1象棋1副本案賭具2現金3,000元本案賭資(林勝雄所有)3現金200元本案賭資(曾雲華所有)4現金2,400元本案賭資(簡正銘所有)5現金1,000元本案賭資(黃明輝所有)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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