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之修正,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2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路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1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自己吸食所
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100007345號卷第3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7號函所附鑑定書影本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8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品項鑑驗內容1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7348公克(含標籤),取樣0.0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