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瀚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瀚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瀚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4日、15、20、22、26、28、29、30日、105年4月3、8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0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3日、105年4月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3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計算式:1年4月年+1年+1年=3年4月)之範圍。
⒉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表示案件無關聯,建請酌定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受刑人朱瀚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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