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堅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 陳美琳 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工代賑,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領有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需扶養2名子女,患有雙極疾患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洗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被告蔡明堅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同上路424巷122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堅【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輕度躁鬱症之精神病,與陳美琳為鄰居,蔡明堅因經常在家中聽聞陳美琳在住處門口對渠家人喊「妹妹(為陳美琳女兒)開門」,致渠心生不滿,身心壓力突然爆發,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等人得以見聞下,公然侮辱陳美琳:「幹您娘基掰」等語2次。
二、案經陳美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堅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並經本檢察官112年7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勘驗結果如下:影片名稱為HJQL5834.MOV,影片從10:00:14到10:01:35,告訴人先騎摩托車停車在畫面要進門口處,被告與其配偶騎乘另一部機車隨後到同處,被告於影片10:
00:30至10:00:52其間先後2次對告訴人說『幹您娘基掰』2次,被告並對告訴人說你為什麼叫開門等語,告訴人解釋她是對自己家人叫開門與被告無關,告訴人於10:00:58開門進入自家內,被告的配偶及其大女兒擋住被告避免事態進一步擴大,被告並於10:01:12秒開門走入自己家中,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因為攝影機角度的關係並未看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的情形】,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