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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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維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至於告訴人已經領回之失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二、悠遊卡壹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86號被告蘇維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維宗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環滷肉飯」店內消費,見 徐詩喻 遺忘在店內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皮製短肩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其內現金3,200元、口紅2支(價值共計2,250元)、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約2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步行離去。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上開短肩包翻找財物,並拿取其中現金2,199元及上開悠遊卡等財物花用,上開短肩包則連同其餘物品遭其棄置在 羅允言 所有而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嗣經徐詩喻發覺上開短肩包及其內物品遭人拿取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由羅允言將上開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物品送交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宗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詩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允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開所侵占而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199元及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予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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