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56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碧玲
鍾永悌 訴訟代理人 潘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黃淑娟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吳碧玲、鍾永悌主張其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淑娟為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 黃錦淞 管理,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內違法增建6間套房及水管,造成漏水損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內違法增建之6間套房隔間牆及改裝之水管拆除,回復至依法建造設計之原狀,並使系爭房屋,終止向同號1、2樓房屋漏水,並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等語。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淑娟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吳碧玲、鍾永悌於前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4號)胡亂要求反訴原告黃淑娟修復漏水,使反訴原告黃淑娟因此受有無必要裝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20,030元之損害,另反訴被告吳碧玲長期占用反訴原告黃淑娟共有之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出租他人,每月獲租金5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及反訴被告鍾永悌長期占用同棟1至2樓之公共樓梯供他人作為美容業廣告及供客人走動,受有不當得利18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吳碧玲、鍾永悌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20,030元,反訴被告吳碧玲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反訴被告鍾永悌返還反訴原告不當得利18萬元,並停止占用土地及停止出租予第三人營業及妨害消防安全之行為,拆除1樓至2樓樓梯之廣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吳碧玲、鍾永悌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20,03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收受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吳碧玲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收受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吳碧玲應停止不法占用反訴原告共有之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基地及停止出租於第三人營業及妨害消防安全之行為;㈣反訴被告鍾永悌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收受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反訴被告鍾永悌應拆除1樓至2樓樓梯之廣告,有民事反訴狀、民事反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
三、經查,原告本訴請求被告黃淑娟、黃錦淞就系爭房屋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隔間牆及改裝水管拆除回復原狀,並使系爭房屋終止向同號1、2樓房屋漏水,並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碧玲占有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反訴被告鍾永悌占用同棟1至2樓之公共樓梯,受有不當得利且應回復原狀一節,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非密切,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反訴與本訴間並無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揆諸首開法條,不得提起,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