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崑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崑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攝影機,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攝影機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8號被告王崑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7時多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趁 李雨順 所有之縮時攝影機1台放置於人行道座椅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縮時攝影機得逞(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經李雨順發現後報警處理,由同年月26日6時42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並於其所有之輪椅袋子上發現遭竊之攝影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據證人李雨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