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施世男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被告 沈昭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韋岑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是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複數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以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備位訴訟之被告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韋岑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84建號建物,暨同段2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 房地 ),於民國104年
8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沈昭吟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其與被告沈昭吟之間,而系爭房地為被告沈昭吟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韋岑名下,原告得代位終止被告沈昭吟與被告陳韋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分別依不當得利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韋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昭吟,被告沈昭吟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對被告陳韋岑、沈昭吟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備位訴訟之被告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為其合法要件。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陳韋岑所有,經被告陳韋岑將之出賣予原告,備位則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沈昭吟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韋岑名下,經被告沈昭吟將之出賣予原告,核其先、備位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訴訟資料難認可相互為用,且被告沈昭吟已具狀 陳明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堪認其拒絕應訴,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