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張暮星 被告 鄭茲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福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范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福耀及訴外人 呂進步 於民國94年12月間,邀約伊共同投資成立全建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0日辦畢設立登記,下稱全建公司),於94年12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鄭福耀提供塑鋼護欄固定結構專利,並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經銷塑鋼護欄固定結構。嗣後伊分別於94年12月8日、12月15日及12月20日,透過呂進步交付6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予被告鄭福耀,供其購買材料、機器等之用。詎被告鄭福耀收受系爭180萬元後,竟將款項全數用於私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鄭福耀及其女即被告鄭茲文均為全建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分別為10%、40%,依系爭協議書,伊得請求被告鄭福耀、鄭茲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分別按出資比例返還投資款18萬元及72萬元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鄭福耀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5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茲文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福耀固不否認收受系爭180萬元,惟該款項均用於購買製作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所需之模具、零件及原料,並無原告所指用於私人用途之情事。又被告鄭茲文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庸依系爭協議書負責,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鄭福耀、鄭茲文分別按出資額比例返還18萬元及72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鄭福耀及呂進步於94年12月間,約定共同投資成立公司,以經銷塑鋼護欄固定結構,並於9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先後透過呂進步交付系爭180萬元予被告鄭福耀,被告鄭福耀則於94年12月8日簽發金額40萬元、6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於96年3月20日設立全建公司,公司迄今仍未解散、清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全建公司設立登記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7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180萬元均由被告鄭福耀用於私人用途,全建公司成立迄今均未營業云云,惟證人呂進步到場證稱:伊與原告及被告鄭福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設立全建公司,公司設立後確實有營業,伊於公司設立前、後均有去跑業務;原告交付之系爭180萬元係用以投資護欄固定結構專利,且被告鄭福耀確實有將製作完成之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成品交由伊去跑業務,公司後來沒有繼續營業,係因原告表示不願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見全建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經營系爭協議書所載營運項目即經銷塑鋼護欄固定結構,且被告鄭福耀亦有交付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成品予證人呂進步,則被告鄭福耀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將系爭180萬元全數用於私人用途之情事,即非無疑。又系爭180萬元為投資款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鄭福耀於全建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收受該款項,並作成塑鋼護欄固定結構成品,即應認為系爭180萬元之變形物,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由全建公司取得,且全建公司設立後確有營業,迄今仍未解散及清算等情,亦據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鄭福耀按其出資額比例即10%,返還投資款18萬元(0000000×10%=180000),自屬無據。其次,被告鄭茲文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鄭茲文並無經營系爭協議書所載營運項目即經銷塑鋼護欄固定結構之義務,至為灼然,則原告徒以被告鄭茲文登記為全建公司股東,請求被告鄭茲文按其出資額比例即40%,返還投資款72萬元(0000000×40%=720000),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鄭福耀、鄭茲文分別給付原告18萬元、72萬元,及均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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