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平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潘國平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平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其狗活動之地點,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狗傷害途經該處之用路人,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3月9日6時40分許,未將其所飼養之犬,栓牢鐵鍊、繩子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便放任該犬在屏東縣○○鎮○○街○○號前活動,適有 郭許錦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前述潘國平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並咬住郭許錦蘭左腳,致郭許錦蘭受有左小腿與左足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郭許錦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許錦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李澤 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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