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被告黃國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茂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7時至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莫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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