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齊智 即亞東房屋仲介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之理由,且須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或再審之訴之訴狀,違背上述應行記載之事項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即符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略以:買方即訴外人 胡怡雯 並未與再審被告接觸,何來定金繳付單據,故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又對於再審被告向買方代收定金一事,始終無異議,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履行契約之意願。而順延簽訂買賣契約,依契約約定僅再審原告可為主張,再審被告並無此權利,是以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請求順延簽約日期,係屬依契約之行為,應受法律保障。故本件契約期限業已經過,法律效力即行喪失,原確定判決不應以「常情」或「行使權利過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有再審訴狀附卷可稽。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載明合於法律規定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雄院貴民啟字第三七一五九號函,命再審原告於函到七日內補正合於再審之訴記載之書狀,而按再審原告於收受補正函後,固提出補正再審書狀一份,惟揆其記載內容,除重複陳述再審書狀之記載外,仍未提出合於再審之訴記載之書狀,其補正書狀,亦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