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1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2萬6,440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5%,按月償還1萬1,887元,迄今還款29期。惟聲請人於97年11月30日遭公司資遣,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30日因失業而無力再予支付協商還款金額,並提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惟查,此一事實固係聲請人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萬1,887元,並簽訂協議書之後所發生之事實,但聲請人於前開事實發生後,仍繼續履約至98年4月,計31期,還款金額達36萬8,497元,且抗告人目前仍依協議履行還款條件,迄今尚未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繳款餘額參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意旨所是認,可推知其尚有工作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可供履行協議,是難認該等事實於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影響,而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況聲請人現年31歲,年青力富,除母親外,無其他待撫養之親屬,如樽節開支,適增收入,當有繼續給付之能力。且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其雖迄未毀諾,應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完全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情節顯然較債務人無償債意願更為嚴重,應認更生之聲請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縱認本件聲請人遭芳林公司資遣後,即無任何經濟來源或資產,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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