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3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壢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美金壹拾伍萬陸仟零叁拾陸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壢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壢瑋國際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約定期限5年,自97年4月23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15%浮動計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8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1.15%浮動計息。
(二)被告壢瑋國際公司又於9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外匯借據,約定對被告壢瑋國際公司現在及將來在聲請人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20萬元為限,期間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除依召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壢瑋國際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聲請人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聲請人開發150天遠期信用狀。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項開狀到期後,被告壢瑋國際公司除清償部分新台幣1,113,862元及自押匯日後美金43,935.32元餘未清償,且屢經催討,仍延不償還。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壢瑋國際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新台幣1000萬元為限,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金牌告匯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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