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巷往民權街170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70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其即為支線道車,應讓幹道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左前方由民權街北往南方向穿越民權街170巷道路行走之易○○(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造成易○○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落及左下側及右上側門齒鬆動之傷害,案經易○○之父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