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46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育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萬捌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736,533元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8年5月11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5,058,0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育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忠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育忠公司於9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78%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育忠公司復於9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46%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育忠公司又於98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7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46%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育忠公司再於9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46%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育忠公司另於9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78%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育忠公司於98年2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提供備償票據兌現2,428,020元及抵銷被告存款122,773元,尚餘欠15,058,004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七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528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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