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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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5日晚間
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足徵被告於97年1月25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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