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
9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而本條例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若因債務人搬遷至銀行無法聯繫協商而退件,顯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苟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作法,在在顯示本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債務人尚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誠意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僅以電話告知協商條件為每月至少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否則不能接受而致退件。但抗告人收入微薄,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且有1/3薪資受到執行,向銀行申請協商時即已表明還款上限約為6,500元;抗告人受限於視能障礙,三年後可領取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約3,000元,屆時可還款9,000元,倘以72期還款,抗告人還款約54萬元,約還總負債36.68%,並非更生無實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信用卡等債務,固曾於97年4月18日發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並提出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4月21日收受通知,抗告人另於97年5月6日寄送補件資料,以上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掛號郵件回執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聲證三)。惟查: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惟銀行因與抗告人聯絡多次(多日)仍無法聯繫上,致無法協商,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稱銀行係面片決定還款金額為1萬元,毫無磋商餘地,甚且不發與協商不成立書面云云,然抗告人未告知遷移新址,債權人無法開始協商,且查抗告人地址屢換,此見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聲證七)及提出之合住之他人租賃契約(見原審卷聲證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聲證四)之住所均不相同,致債權人無法尋得抗告人以開始協商程序,顯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延滯協商程序,抗告人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