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24日下午13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25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嗣乙○○於翌日(2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4日)晚間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4、贓物領據1紙。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失竊時間應97年3月24日下午13時45分許,此有監視錄影畫面6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對被害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失竊時間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大專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