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6樓之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按月繳納協商款項新臺幣(下同)23,933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於協商時如不同意協商條件,則將持續負擔20%的借款高利,因扣除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僅得於97年9月毀諾,並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23,933元,債務人繳納至97年9月毀諾等情,為債務人所自承,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聲請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0,867元、297,815元,每月平均收入相差僅5,000元,聲請人於96年度之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況,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期間應有其他方式可得資金週轉運用。且債務人於97年3月18日藉齡退保,勞保給付年資25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其後仍擔任餐飲服務工作,卻於97年9月毀諾,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㈢債務人自承曾於98年1月15日將其名○○○鄉○○段○里○
○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姪女 許素真 ;雖其稱因曾向許素真之父即債務人之大伯借款580,000元,故口頭約定待其過世一年後,債務人須將其名○○○鄉○○段○里○○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移轉給許素真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624,720元,而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則債務人稱土地移轉係為清償債務,顯與登記不符,債務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款或現金交付資料以證借款之事。又依據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除移轉之前述土地外,尚有兩筆土地及一部轎車,且有兩名已成年子女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縱聲請人主張協商方案超過其能力負擔屬實,然此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即使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形,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尚難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