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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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92年10月24日起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戒治之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甫於96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中午在台北市○○路唯客樂賓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20日,因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大龍街查獲,復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8年1月20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甫於96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1164 號判決(98.05.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592 號(98.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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