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28巷2號1
0樓之2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77巷1號1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54之1號「家樂福」大賣場三重重新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擺放於店內之國際牌型號RP-HS72自動收線耳機3具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於得逞後欲離開之際,遭該賣場安全課助理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耳機3具(價值共計新台幣2790元,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扣得之上開耳機3具。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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