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吸食器二組扣案足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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