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三樓之屏東縣私立 儒林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丙○○則為高雄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班主任,亦為屏東儒林補習班之股東;而乙○○為設立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樓之屏東縣私立仁愛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仁愛補習班)之設立人。上開儒林及仁愛二補習班均為屏東地區開設社會組升大學課程之補習事業,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丙○○因故自補習班老師 謝明政處 取得由乙○○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票號七九四九三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大安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屆期提示,票載發票日當天因「桃芝」颱風來襲,大部分金融機構無法正常營業,票款無法匯入銀行,導致不獲兌現。次日,亦即八月一日,乙○○即將同額款項匯入,以供提示,並將票款不獲兌現之原因告知丙○○,同時告知票款已匯入銀行帳戶,可隨時提領。丙○○與甲○○二人為打擊仁愛補習班,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明知上揭支票之退票原因並非因財務週轉不靈,仍共同基於將足以損害仁愛補習班營業信譽不實之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由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將上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影印交予甲○○,再由甲○○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屏東儒林補習班,多次持該支票之退票紀錄,接續對於親自來班或以電話詢問補習班事宜之學生 曾慶炫 、 林例燕 、 徐莉晶 等不特定之人出示或告知,而散布仁愛補習班有退票紀錄、財務狀況不穩等之不實事項,以達損害仁愛補習班營業信譽,及損害乙○○信用之目的。
二、案經被害人乙○○(亦即仁愛補習班)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出示或告知學生關於前揭支票退票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甲○○辯稱:出示支票退票紀錄係提醒學生在選擇補習班時除師資、管理之外,補習班財力很重要;而丙○○則辯稱:他主動跟我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的影本留作經營補習班的參考,我有特別叮嚀他不能做出傷害告訴人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支票之提示及兌現情形,有大安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
原之大安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台南屏字第0一五號函覆本院謂:「本行票號七九四九三號支票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兌現。該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依規定在電腦做『退票事故登錄』記載。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申請將該票號票款提存備付以備供持票人提領,故將電腦『
退票事故登錄』解除,改為『提存備付事故登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該支票重新提示兌現,並將電腦『提存備付事故登錄』解除。至是否與桃芝颱風有無關聯?本行無法確知,應向屏東縣票據交換所查詢」(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暨屏東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屏票交字第一二三號函覆本院謂:「函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係支存戶存款餘額不足退票。九十年七月三十、三十一日因桃芝颱風影響部分地區停止上班,惟該支存戶之存款不足退票是否因桃芝颱風而受影響,本所並不了解」(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等在卷可按,是本件支票雖於發票日提示未獲兌現,然發票人於翌日亦即於七月三十一日已將票款八萬元存入以供持票人提領,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財務不佳情形,堪以認定。證人即高雄高文城補習班主任 張修雄 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我是高雄高文城補習班的主任,我們的老師和仁愛補習班的老師都有重複,有一位數學老師高分(即徐國隆)跟我講他的薪資給付情形,他說仁愛補習班去年的錢都是隔年才給,一般正常情形應該是學生繳清學費後,就應該要和老師結帳,他說仁愛補習班有開支票給他但都沒有辦法兌現,現在他已經離開仁愛補習班,但仁愛補習班還欠他很多錢。有關於高分的部分他都是口頭跟我講,大概有持續三、四年的關係是這樣子,但因為他和告訴人的關係還不錯,所以他應該不可能到庭說明,據我瞭解他和告訴人間的債務還有四百多萬。九十年的十一、十二月有幾個老師陸陸續續退票(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七十三頁)等語,然其證述並非親身經歷,係轉述他人聽聞,為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實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不確定何時交給他(指甲○○),但我確定有交給他,交給他的時候我有提醒他說要招生的時候要提醒學生除了師資、管理,補習班的財力很重要(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我是給他支票和退票理由單影本。當時我要將屏東儒林補習班的財務交給他,所以跟他說經營補習班財務很重要,他主動跟我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的影本留作經營補習班的參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等語,綜合以觀,退票理由單對補習班之正常經營,並無任何參考價值,被告於交付本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時,叮嚀甲○○要提醒學生除了師資、管理,補習班之財力亦很重要,其有以該退票事由作為仁愛補習班財務況狀不佳參考依據之意思,甚為明確。再者,本件退票面額僅八萬元,告訴人於提示日後之次日(即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將票款存入以供提領,被告卻於八月二十三日補習班七、八月之重考班招生完畢後,亦即於八月二十四日方為提示,有前揭卷附之大安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即原之大安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南屏字第0一五號函(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佐,且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於 陳盈興 位於高雄市之公司,與被告二人及 張萬邦 、陳盈興、 施志鴻 等人商談仁愛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合併事宜時,已告知被告二人本件支票因票期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適桃芝颱風來襲而退票,票款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存入,隨時可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指明白,徵諸證人張萬邦、陳盈興、施志鴻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九十年八月初與乙○○餐會時有講到退票之事,張萬邦並證稱:當時乙○○有說跳票是因桃芝颱風的關係(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等語,再參酌告訴人確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票款存入,隨時可供提領之事實,告訴人上開指述應有可採。被告明知告訴人退票一事非可推認其財務狀況不佳,仍將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交付甲○○,交待其提醒學生注意財務問題,其為達競爭目的,基於損害乙○○經營仁愛補習班營業信譽之故意應堪認定。證人陳盈興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丙○○跟我聯絡,說乙○○有一張支票跳票,我說你要不要出文宣攻擊乙○○,:::,(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有退票這件事,當時丙○○出於善意有聯絡大家到我們高雄市的公司來商討乙○○有什麼困難,就是八月一日跟張萬邦等人商討的那一次,丙○○有告訴我如果碰到甲○○時,跟甲○○說不要把退票的事情散布出去(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等語,證人曾述及要否出文宣攻擊告訴人,其與告訴人之立場已有對立情形,所證已難遽信為實,況其於偵查中未有如此陳述,被告丙○○於偵查及本案調查程序亦從未提及有請陳盈興轉知甲○○不要將退票一事散佈情事,又丙○○若無要甲○○散佈之意,何須將退票資料影印交付甲○○,且其若擔心甲○○將該等資料散佈,應可自行與甲○○連絡,囑其不可散佈,何須委由陳盈興代勞,陳盈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其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他主動跟我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的影本留作經營補習班的參考,我有特別叮嚀他不能做出傷害告訴人的事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
證人即補習班學生林例燕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到十一點我去儒林補習班瞭解情形,甲○○就跟我說仁愛有支票跳票,他們老師有來我們這邊上課,他有出示退票紀錄給我看,他說妳看仁愛補習班財務是否有問題,並拿文宣給我看(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即補習班學生徐莉晶結證稱:當天我是跟林例燕一起去儒林,他有拿退票紀錄及文宣給我們看,他一直說仁愛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一直強調仁愛跳票才財務狀況不佳,到仁愛補習,是因為仁愛錄取率比儒林高(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即補習班工讀生 王義善 結證稱:我在仁愛補習班擔任工讀生,以電話招生,我常在電話中聽到學生說拿退示紀錄指仁愛補習班財務不佳,至少聽到十人以上的人講(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及證人即補習班學生曾慶炫結證稱:九十年八月底晚上八點多,我到儒林補習班,甲○○拿出退票紀錄,一直跟我說仁愛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等語,再佐以證人曾慶炫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其部分譯文謂:「主任:因為儒林哦,因為儒林的財務結構非常健全,我們不會跳票。曾慶炫:什麼意思?主任:仁愛跳票你應該清楚!」(見偵查卷第十頁)等語,顯見被告甲○○確以出示退票紀錄佐其所謂仁愛補習班財務狀況不佳之說詞,被告所為顯有損害仁愛補習班營業信譽及損害乙○○信用之情,甚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出示支票退票紀錄係提醒學生在選擇補習班時除師資、管理之外,補習班財力很重要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錄音帶譯文影本、銀行收取支票存款
戶提存備付註記手續費收據影本、大安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明細影本、屏東儒林補習班致屏東鄉親父老的公開信影本、仁愛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本案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足資佐證。被告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並由其提供上開退票資料,推由甲○○散布上開流言,以達損害告訴人信用及營業信譽之共同目的,應屬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丙○○為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其二人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核其二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斷。被告雖多次將告訴人財務不穩之不實情事散佈於不特定學生,惟所達成者為同一損害告訴人信用及營業信譽之目的,係接續犯之單一犯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然此二罪保護法益不同,一為保護他人品格名譽,一為保護他人經濟信用,並非損害信用即當然損害他人名譽。所謂經濟信用可分為支付能力與支付誠信,如散佈某人有錢故意賴帳,或捲款潛逃之流言,固可同時損害他人品格、名譽,如僅係涉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則應係損害該他人之信用,而與品格名譽無涉,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之餘地。被告二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出示告訴人之退票理由單,散佈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財務不穩,應係單純對告訴人支付能力信用之損害,而未損及其名譽,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彼等所為共犯誹謗罪自非可採。惟公訴意旨即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一行為另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其犯罪事實既已明載於起訴書,公訴人雖未引用此法條,仍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受公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得予以一併審理,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事業競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述上開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商業信譽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八月二日開始為散布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前開犯罪之起始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供稱係於八月五日後方取得本件支票之退票紀錄。被告丙○○亦供稱九十年八月五日始交付退票資料等語。經查,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自九十年八月二日業已開始為散布行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三條
(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